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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务员奖励规定》(2)

时间:2015-06-19 07:57来源:广东人事考试网 点击:
第四章奖励的实施 第 十条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、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,应当给予奖励。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,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,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,予以嘉 奖,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,记三等功
    
第四章  奖励的实施 
 
第 十条  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、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,应当给予奖励。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,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,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,予以嘉 奖,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,记三等功;给予记二等功、记一等功和授予“人民满意的公务员”、“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”荣誉称号,一般每五年评选一 次。 
 
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,应当及时给予奖励。其中,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,授予“模范公务员”、“模范公务员集体”等荣誉称号。 
 
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,可以追授奖励。 
 
第十一条  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、公务员集体,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,颁发奖励证书。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,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,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。 
 
公务员、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、奖章和奖牌,按照规定的式样、规格、质地,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。 
 
第十二条  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,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。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,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。 
 
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,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,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。 
 
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,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,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。 
 
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,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,予以保障。 
 
第十三条  给予公务员、公务员集体奖励,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,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。 
 
第十四条  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、公务员集体,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。表彰形式应当庄重、节俭。
 
第五章  奖励的监督 
 
第十五条  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,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,不得重复发放奖金。 
 
第十六条  公务员、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撤销奖励: 
 
(一)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,骗取奖励的; 
 
(二)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; 
 
(三)获得荣誉称号后,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、劳动教养、刑事处罚的,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、影响恶劣的; 
 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。 
 
第十七条  撤销奖励,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,并予以公布。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,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。 
 
必要时,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。 
 
第十八条  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,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、奖章,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。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。 
 
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,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。 
 
第十九条  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,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 
 
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、弄虚作假、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,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
第六章  附则 
 
第二十条  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(单位)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 
 
第二十一条  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、人事部负责解释,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。 
 
第二十二条  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《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》(人核培发[1995]68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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